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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3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6111280276999,信用额度人民币15,000元),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0.4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银行归还了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商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了透支本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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