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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
(2013)浦刑初字第3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4588号附近,因言语不和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牛天玉的证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26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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