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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
(2013)浦刑初字第3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云、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停车费问题与本区周浦镇周康路169弄龙威茗庭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辆轿车横停在小区出入口,造成来往车辆拥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凌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至该处处警,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驶离,遭到杨的拒绝。民警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某至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仍不配合并在被带离过程中,将民警凌某推倒在地,造成凌左肘部及左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之初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如实、彻底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审查起诉阶段最终能够悔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吕某、邹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事信息、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最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杨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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