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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
(2013)奉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蒋某某、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蒋某某、钟某及辩护人李某、汤某、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蒋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蒋某某向他人购买5份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上海浦东海关鉴别,非浦东海关签发)至被告人蒋某经营的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0 243 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 488 299.15元,由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嗣后,被告人蒋某、蒋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7份至河北省永年县汇众润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价税合计 8 416 948.26元,税额1 222 976.8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至被告人钟某经营的广东省惠州市某衣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价税合计1025033元,税额148936.7元。被告人钟某为少缴税款,让蒋某等人为其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分别由汇众公司、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至税务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上海浦东海关出具的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鉴别证明书,永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已补缴国家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被告人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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