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69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至某区某某公路XXX号加油站内等待加油过程中,因对加油站员工刘某某不满,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遂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追逐、拦截、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瞿卫英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