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家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武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18990117362540的信用卡。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00余元。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03821352016581的信用卡。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12,900余元。后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2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49717787的信用卡。2012年1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47,300余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佘佩敏 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