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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2013)闸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蔡*、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蔡*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从事烟草经营行为。被告人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经营行为。

2013年5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蔡*在本市十六铺烟草非法交易市场内遇见成*后,提出向成购买3箱共计150条的“利群(蓝天)”、“利群(新版)”卷烟,并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成*将香烟运送至张*、蔡*在本市闸北区彭浦新村*号*室丙的家中。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驾驶面包车至彭浦新村*号门口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成*的车内查获“泰山(望岳)”、“利群(新版)”、“利群(长嘴)”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1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250元,均系真品卷烟。其中,被告人蔡*欲购买的150条“利群(蓝天)”、“利群(新版)”卷烟价值21,000元。后稽查人员又在本市彭浦新村*号*室丙内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爱喜(薄荷)”、“红双喜(软8mg)”、“利群(软蓝)”等各类品牌卷烟4,494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562,146.15元,其中“阿诗玛(硬)”、“红塔山(金)专供出口”等18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4,476条均为真品卷烟。同时,在被告人张*、蔡*家中查获记录二人销售卷烟的账本一册。

被告人张*、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蔡*、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倪*、黄*、李*、叶*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蔡*、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其中张*、蔡*情节特别严重,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两罪并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与被告人张*在从事非法经营的活动中,互有分工,且违法所得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继续经营,其与张*的作用相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采纳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及要求对蔡*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12)杨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卷烟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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