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知)初字第7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
(2013)杨刑(知)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自2012年4月起,在本市虹口区某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等商品。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傅某。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32,91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25,010元。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傅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虹口区某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等商品。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LV、GUCCI品牌的商品178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其中96件假冒LV品牌的商品和67件假冒GUCCI品牌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25,010元。

审理中,被告人傅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LV牌M95020型皮包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假冒GUCCI牌235135型皮包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俞家荣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傅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