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的黑色雪铁龙轿车至本市打浦路38弄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朱某的18.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马某、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连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