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013年4月1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家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颐韵,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余家恺、黄颐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2239号杂货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尔后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械等方式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肖某某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并造成放置于上述地址店内的一台申科牌14薼电视机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头面部创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肖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物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韩某、林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