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198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同年5月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一年六个月;1988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2月、1997年5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均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龙滨线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秀沿路、川周公路时,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蒙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蒙某某放于右侧裤袋内的人民币98元。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秀沿路、川周公路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吕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表格”,相关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