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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3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起,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17-19号其等人负责经营管理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以“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2013年7月3日下午,参赌人员陈某、童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七人共七桌在上述赌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麻将牌七副、账簿一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3,280元,其中麻将牌七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童某某、周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借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发经过表格”,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杨某、朱某某、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前科及罚金预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某、杨某、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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