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周某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剑锋,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在上海市某某酒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刘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夏某、刘某某、刘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夏某鼻骨骨折伴移位、右侧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外伤后鼻出血等,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刘某某和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周某、赵某某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