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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2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8时许,在本区周祝公路某洗车店内,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周某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闫某某的姐姐闫某庭之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闫某某随即从住处取出一把菜刀追砍周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顶部、左面部、鼻部、双上肢等多处锐器创,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留有三条明显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0厘米以上,致容貌显著变形等,构成重伤。

2013年6月15日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处警(群众反映涉案人员已向南逃逸),被告人闫某某逃离现场,后因全身衣服沾满血迹被巡逻民警发现,但是无法及时讲清血迹来源,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及闫某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害人周某某不再对闫某庭作出经济赔偿的基础下,被告人闫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周某某同意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闫某庭、焦某某、庄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相关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周某某持菜刀将闫某庭砍伤后,并未继续实施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此时被告人闫某某取出菜刀追砍被害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欠缺防卫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处警,有群众反映涉案人员已向南逃逸,且被告人闫某某因全身衣服沾满血迹而被巡逻民警询问时并未能及时讲清血迹来源,其行为应属于重大作案嫌疑,不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