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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013)杨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纯,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亮脱逃,致无法对其继续审理,故本院于同年7月8日依法对被告人陈亮中止审理,于9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西北廊烧烤控江店、吉米乐园游戏房均位于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686号二楼,两店相邻。2012年12月25日下午,西北廊烧烤控江店经理孙付春(已判刑)在控江路1686号直达电梯口处为放置广告牌事宜与吉米乐园游戏房法定代表人陈哲建(另处)争执,自感吃亏又见对方纠集人员准备械具,遂要求在店内上班的段成成、王静(均已判刑)等人留下准备斗殴,并指使王业飞、周长箭、任国庆(均已判刑)带领西北廊虹口店的员工前来“帮忙”,被告人陈亮受王业飞、周长箭纠集一同赶至西北廊烧烤控江店。陈哲建亦指使林委(已判刑)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林委纠集郑自斌(已判刑)等人前来。

当日18时许,王业飞以玩游戏为名,带领被告人陈亮等己方人员进入正在营业的吉米乐园游戏房打探、示威后返回店内,陈哲建随即带领己方人员进入正在营业的西北廊烧烤控江店,分散坐在就餐的客人旁不消费,至18时14分被赶回,孙付春冲出店外与对方争执,王业飞上前也遭对方拉扯,被告人陈亮及周长箭、任国庆、周才、姚文春、刘超、王建明、杨后杰、周洋、郑亮亮、段成成、王静、王勇、刘川(均已判刑)、王浩(另处)等人见状即持店内的木棍冲入吉米乐园游戏房,与持铁棍、塑料棍等的郑自斌、许肖强、林如宇(均已判刑)及陈哲建、瞿畅人(另处)等人械斗,孙付春亦夺过同伙手中的木棍参与斗殴,王业飞逃出报警。18时16分,被告人陈亮等人不敌对方逃回店内,吉米乐园游戏房这方人员冲入西北廊烧烤控江店内追打被赶出,郑自斌、林如宇等人遂持械打砸该店已合上的玻璃门并守在店外对峙,至18时25分散去。18时26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将涉案人员带所调查,并查获斗殴使用的木棍、PVC水管。

经验伤及鉴定,王浩的伤势构成轻伤,孙付春、任国庆、周才、郑自斌、段成成、王静及丁义、瞿畅人的伤势均属轻微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亮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次日离开。被告人陈亮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同年8月9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对脱逃行为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徐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录像视频说明”、视听资料及斗殴现场视频截图,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有同案犯孙付春、王业飞、周长箭、任国庆、林委、周才、郑自斌、王静、刘超、郑亮亮、刘川、段成成、王勇、杨后杰、王建明、姚文春、周洋、许肖强、林如宇的供述及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亮自动投案后又脱逃,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撤回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亮系自首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受纠集伙同孙付春等人,与郑自斌这方人员在公共场所械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亮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亮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被抓捕归案,采纳公诉人当庭撤回被告人陈亮是自首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陈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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