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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
(2013)静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高额回报、急需资金周转、低价买房等虚假理由为幌,骗取被害人唐顺源、唐慧娟、钱小玲、黄大为、黄有为、陈小平、刘玉江、杨文琴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6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案发经过、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诈骗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唐惠娟、唐顺源、黄大为、钱小玲、黄有为、陈小平、刘玉江、杨文琴的陈述;证人陈英的证言及被害人黄大为、陈小平、刘玉江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诈骗被害人唐顺源、钱小玲、黄大为、陈小平、刘玉江、杨文琴钱款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对诈骗被害人唐慧娟、黄有为的钱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行为是借款行为,均出具了借条。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王某出具的借条均有高开现象,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应结合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高额回报、急需资金周转、帮助装修房屋等虚假理由为幌,骗取被害人唐顺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6月、200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投资木材厂获取高额回报等虚假理由为幌,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唐顺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2、2002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以投资木材厂、孢子粉厂获取高额回报为幌,多次骗取被害人唐惠娟共计人民币139.6万元。

3、201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其在昆明的市政动迁款即将到位但急需资金周转、为被害人搭建阁楼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小玲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4、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其在昆明的市政动迁款即将到位但急需资金周转、为被害人搭建阁楼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黄大为共计人民币18.6万元。

5、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为其岳母看病、到昆明拿动迁款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有为共计人民币4万元。

6、2011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其在安徽土方生意的工程款即将到位但急需资金周转、前往安徽取款需路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小平共计人民币25.28万元。

7、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以为刘玉刚房屋装修为幌,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刘玉江共计人民币6万元。

8、2012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急需资金周转、为被害人买房等虚假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文琴共计人民币72万元。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暂住地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唐惠娟、唐顺源、黄大为、钱小玲、黄有为、陈小平、刘玉江、杨文琴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王某诈骗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构事实、出具高于实际借款金额借条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黄大为、陈小平、刘玉江提供的录音及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黄大为、陈小平、刘玉江钱财的事实。

4、证人陈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将所借钱款用于挥霍及未用于儿子、岳母看病的事实及王某借款后逃逸的经过。

5、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被害人唐惠娟、唐顺源、黄大为、钱小玲、黄有为、陈小平、刘玉江、杨文琴等人借款及将借款用于家庭开销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7、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理由为幌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未归还,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实质就是以借为名,行骗之实。被告人王某诈骗被害人唐慧娟、黄有为的钱款的事实和数额,不仅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王某诈骗经过、被告人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据、保证书等证据为证,还有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证明、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犯罪事实中,已将被告人王某所书写的借条、收据中的高额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认定的只是被告人王某实际诈骗数额,综合本案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六万二千五百元连同已查获的人民币三千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唐顺源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唐惠娟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钱小玲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黄大为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有为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陈小平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玉江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文琴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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