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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卫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
(2013)静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卫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夏某、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郑卫彤、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裴军、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夏某、仇某为索取债务,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831号17楼G室,使用拖拽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海红强行带至楼下被告人夏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鲁D11B98的轿车内,由被告人严某、仇某控制张海红坐于后排,被告人夏某驾车行驶至本市美兰湖附近及长兴岛江边一处码头,拘禁张海红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才将其送回。期间,被告人严某、夏某使用打耳光、拳击头面部等方式对张海红进行殴打,致张海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9日、6月21日,被告人严某、夏某、仇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海红的陈述、证人顾晓迪、丁辰焰、杨继林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海红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夏某、仇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严某、夏某还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夏某、仇某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取得被害人张海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夏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已满)。
  二、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已满)。
  三、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已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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