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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1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
(2013)静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1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2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余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海宁路、四川北路路口附近,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俊芳(另行处理)出售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3.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俊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相关照片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3.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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