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09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0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前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6月9日18时许,在本市松江42路九亭地铁站公交车站(方向九杜路涞寅路),趁被害人廖莹星在后门上车不备之际,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莹星的陈述、证人李顺杰、周世平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