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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
(2013)静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部分
  被告人谈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新集团”)印务中心纸张业务员期间,与杭州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方晓明共谋,利用被告人负责被害单位文新集团向华锦进出口公司、湖州新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纸业公司”)购销废纸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废纸价格,并以虚构的运输费为幌,要求新天纸业公司将购买废纸的货款拆分支付的方法,通过浙江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将被害单位废纸购销的部分货款予以截留侵吞,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405,832元,被告人谈某个人实得人民币204,750元。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谈某于2005年至2007年,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文新集团印务中心纸张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被害单位废纸购销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公司物资科科长马杰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马杰所在单位获得文新集团山东大众日报社代印点供应新闻纸张的业务提供帮助。
  2、2007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华锦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方晓明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华锦进出口公司在与文新集团废纸购销业务中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职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受贿一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侵占的并非文新集团的资金,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于2005年至2007年,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文新集团印务中心纸张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单位废纸购销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公司物资科科长马杰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马杰所在单位获得文新集团在山东大众日报社代印点供应新闻纸张的业务提供帮助。
  2、2007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华锦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方晓明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华锦进出口公司在与文新集团废纸购销业务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谈某还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期间,与华锦进出口公司(非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方晓明共谋,利用被告人负责文新集团向华锦进出口公司、新天纸业公司购销废纸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属于华锦进出口公司的应得利润,以虚构的运输费为幌,要求新天纸业公司将购买废纸的货款中虚构的运输费支付给荣升公司,从而通过荣升公司将该款项套现,予以侵吞,共同侵占资金人民币405,832元,被告人谈某个人实得人民币204,750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谈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任职证明、聘用手册等及证人董国良、赵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谈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负责单位纸张业务、废纸销售等职责。
  2、相关购销合同、财务凭证及证人马杰、董国良、赵阳、方晓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华锦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方晓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谈某打电话给我,说是否能弄点钱花。因为当时我负责废纸业务,给文新集团的价格我也可以决定,而且废纸的期货价格要比市场价格低,我对市场价格也很熟悉,所以我就给谈某建议,说我们可以利用市场价格的波动,在期货和现货之间可以产生一定的差价,谈某可以用运输发票将这部分差价从新天纸业公司结算出来。华锦进出口公司进口废纸是通过期货方式订购的,价格是确定的,而且价格相对比较低,我们就利用废纸现货价格上涨的机会,跟新天纸业公司做生意,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假如废纸价格下来了,这生意也就没法做了。具体说,如果我们进口的废纸价格比较低,而新天纸业公司又需要废纸的时候,我会根据市场情况以及成本情况,以低于市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给谈某一个价格,让谈某在此基础上加价100元至200元报给新天纸业公司。新天纸业公司同意后,我们公司就直接给新天纸业公司发货。在结算的时候,我以低于市场100元至200元不等给文新集团开出发票,另外再开每吨100元至200元的运输费发票给新天纸业公司,这样这部分利润差价都就到了运输公司。开出运输发票是我联系的,荣升公司的陆文荣是我认识多年的朋友,我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上海的朋友需要开一些运输发票,让他帮忙。我印象中我和谈某以这样的方式开展的业务一共有5次,总的业务量在2500多吨。钱从新天纸业公司进入荣升公司账上后,我就给陆文荣一个我自己的个人银行账号,让他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他扣除4%的税费后将剩余的钱打到我的账号上,一共大约有40余万元,其中二十余万元我是分五次打入谈某母亲的银行账户内。
  4、证人新天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根的证言证实,2005年新天纸业公司与文新集团开始废纸买卖业务,文新集团方面负责该业务的是谈某。由于我们公司没有进口废纸的资质,因此需要从国内其他有资质的公司进口。谈某所在文新集团的业务比较广泛,所以我就请他出面帮我们联系一家其他纸业公司。当时谈某帮我们联系了一家杭州临安的“华锦”公司,由该公司提供给我们进口废纸,而文新集团根据废纸数量从中收取一定的佣金。每次我会事先打电话给谈某,告诉他需要多少吨废纸。谈某询问华锦进出口公司后,会依据市场行情报给我每吨废纸的单价。我收到谈某的报价后,会让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去富阳的江南废纸市场了解同时期废纸价格,如果谈某的报价比较合理,我就接受。按照正常流程,在每笔废纸业务中,我们新天纸业公司从文新集团购买废纸,文新集团向我们开具一张发票,这是“一票结算”。而谈某在业务中向我们提出要“两票结算”,就是将这笔废纸费用拆分为两部分,废纸款和运费两笔费用,总金额不变,但是文新集团给我们两张发票。我们和荣升公司之间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听说过。因为和谈某比较熟悉,在不影响我们新天纸业公司的情况下,我就同意了。这样“两票结算”的业务一共有五次。
  5、证人宁波荣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文荣的证言证实,荣升公司是我个人的公司,从事物流业务,2010年因为经营原因被注销了。2008年的时候方晓明对我说他有一些国内废纸业务,他自己找车辆运输了,但是没有地方开发票,让我帮忙开一些运输发票,我就答应了。后来从2008年12月到2009年7月,我帮助方晓明开过5张运输发票,每次开票前方晓明都会将开发票的一些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开好发票后再邮寄给方晓明,一般每次我给方晓明开好发票后一个星期左右,钱就会进入我的荣升公司账上。我根据事先跟方晓明说好的扣除4%的税费后,将其余的钱汇给方晓明。
  6、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文新集团、华锦进出口公司、新天纸业公司购销废纸业务中,新天纸业公司将购买废纸的货款中的运输费支付给荣升公司,荣升公司扣除税费后将该款项人民币405,832元汇给方晓明,方晓明给被告人谈某人民币204,750元。
  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谈某帮助方晓明将属于华锦进出口公司的应得利润,以虚构的运输费为幌,予以侵吞,共同侵占资金人民币405,832元,被告人谈某个人实得人民币204,750元。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该局接举报后对被告人谈某进行初查,发现谈某及其母亲的银行卡上有多笔汇款,来自与文新集团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职务犯罪嫌疑。2013年1月17日,通过纪委谈话,谈某主动交代了收受方晓明钱款的事实;在协助调查期间,又主动交代了收受马杰钱款的事实。同日,该局对谈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谈某还伙同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将非国有公司资金共同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从庭审的证据表明,被告人谈某帮助方晓明将属于华锦进出口公司的应得利润,以虚构的运输费为幌,共同予以侵吞,并非侵吞文新集团的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该局仅因被告人谈某及其母亲银行卡上有多笔汇款,来自与文新集团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怀疑被告人涉嫌职务犯罪,并未掌握进一步的相关证据,该局对被告人谈某系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且被告人谈某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伙同方晓明共同侵占华锦进出口公司钱款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谈某职务侵占一节,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受贿犯罪,因其亦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非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二十万一千零八十二元,连同退缴的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七百五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谈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成效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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