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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 辩护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束某某,男。 辩护人潘荫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 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
(2013)浦刑初字第2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
  辩护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束某某,男。
  辩护人潘荫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
  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及辩护人扶羽斌、潘荫森、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区长岛路1188号青年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翁某某纠集被告人束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伍某某围殴被害人顾某某,期间,被告人伍某某、翁某某使用网吧内的椅子打砸被害人顾某某致伤。当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伙同他人返回上述网吧,以医药费名义强行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相关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椅子不是凶器,另索要的三千元是为了治病,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只是动手打了被害人,其虽在现场,但没有强拿硬要。其辩护人认为椅子不是凶器,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束某某没有分得索要的钱款,被告人束某某是从犯,希望对被告人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系从犯,被害人也有过错,没有分得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区长岛路1188号青年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翁某某纠集被告人束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伍某某围殴被害人顾某某,期间,被告人伍某某、翁某某使用网吧内的椅子打砸被害人顾某某致伤。当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伙同他人返回上述网吧,以医药费名义强行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相关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宋某、沈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在青年网吧伙同他人围殴被害人顾某某、并于事后返回网吧向被害人顾某某强行索要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3时许,其受被告人伍某某等人纠集后伙同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等人返回青年网吧,以索要医药费的名义强行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等人持械围殴被害人顾某某及事后纠集多人返回现场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医药费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持椅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恶劣,但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均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伍某某、束某某、翁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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