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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屠某与江苏省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沈某电话约定钢铁交易,由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2,860元的价格,将310吨含16mm、18mm两种规格的钢铁以合同总价人民币886,600元售卖于屠某。当月3日,屠某提货后,即将该批310吨钢铁以每吨人民币2,71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某,并借口次日付款,嗣后逃逸。次日,屠某将转账至陈某账户内的83万元人民币取走,并关闭手机匿藏行踪。2013年3月4日,屠某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铁驳码头货物交接单,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和账户明细对账单,安徽某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台账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江苏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予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屠某与江苏省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沈某电话约定钢铁交易,由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2,860元的价格,将寄放在本市江心沙路X号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310吨含16mm、18mm两种规格的钢铁以合同总价人民币886,600元售卖于屠某。次日,屠某又与刘某约定,将该批钢铁以每吨人民币2,71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约定由刘某自行联系车辆进行提货。2012年12月3日,屠某至本市江心沙路X号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按照码头提货的要求签单确认后,即由刘某事先联系的六辆货车将该批310吨钢铁载运至刘某、刘某某事先租借的卸货地。抵达后,应屠某要求,刘某某将人民币83万元的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银行转账至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当日,因屠某将货物运走,某公司员工沈某即电告屠要求履约,支付货款,屠某以时间已晚推脱至次日付款,后其逃逸。2012年12月4日,屠某赶至安徽省霍邱县陈某开设的米场,在其姑姑屠某某协助下,将事先转账至陈某账户内的人民币83万元取走,并关闭手机匿藏行踪。2013年3月4日,屠某向司法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关于其代表某公司和屠某约定供货,在其单位履约供货后,屠某不给付货款,并关闭手机,诈骗其公司财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关于某公司通过沈某与其联系,将涉案钢铁寄放于本市江心沙路X号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关于屠某于2012年12月3日至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将涉案钢铁运走等情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分别所作关于屠某出售310吨涉案钢铁予刘某兄弟,并应屠某要求转账人民币83万元至户名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陈某某、屠某某分别所作关于经屠某某联系,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3日转入人民币83万元,并于次日取出该款的证言;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铁驳码头货物交接单;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和账户明细对账单;安徽某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台账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江苏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屠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李孜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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