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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
(2013)杨刑(知)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宁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NSK”牌6900DDD型轴承,又以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q个假冒“NSK”品牌轴承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A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甲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公司委托上海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上述轴承进行加工后将其中w个轴承作为配件安装于公司产品上,后委托上海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将产品出口,上海海关在产品出口报关时将货物扣押,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NSK”牌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258弄1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轴承、金属材料、机电产品、仪器仪表的销售。

2011年10月,被告人宁某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从他人处购入假冒“NSK”牌6900DDD型轴承,以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q个假冒“NSK”品牌轴承销售给甲公司,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货款A元支付给某公司。后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上述轴承进行加工,并将其中w个轴承作为配件安装于公司产品上,后委托丙公司将产品出口,上海海关在产品出口报关时发现上述产品涉嫌侵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NSK”商标专用权将货物扣留。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NSK”牌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退出全部货款人民币55,550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e元、r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由甲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查获的“NSK”牌轴承和包装的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乙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人赵某、陆某、李某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上海海关扣留凭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鉴定书》,甲公司的举报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宁某到案情况》,被告人宁某的的供述和经其签字确认的《上海甲五金有限公司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宁某系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货款,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五十元,发还上海甲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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