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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19日14时,在本市顺昌路564号其住处后门处,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蒋某的0.3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范某、康某、钱某、谭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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