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9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
(2013)黄浦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凝和路49号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李挂在手腕上的包内人民币220元,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范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及案发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覃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