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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在四川省盐源县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崇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在四川省盐源县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在四川省盐源县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日下午,杨某乙(另行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由杨某甲之妻被告人李某某某接听电话,李某某某告诉杨某乙家中有海洛因。后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 某室杨某甲、李某某某的暂住处,杨某甲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的要求下,电话联系杨某乙,欲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二人的暂住处,杨某甲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5月2日21时许,李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告人杨某甲的暂住处,见杨某甲正在吸食海洛因,遂与杨某甲一同吸食,后李某某从杨某甲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购到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并当场吸食。

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在其暂住处被警方抓获;2013年5月3日,警方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内搜查出2.15克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杨某甲又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检验报告单,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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