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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一包白色晶体,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x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0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短消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数量达2.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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