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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09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
(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09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BE2357的轿车搭乘张某某等人至本区江桥镇某某路243号向王某借车,因借车未果,程、王双方发生斗殴。程某某等人遭王某等人围攻后不敌,遂逃回皖BE2357轿车上,该车车身亦多处遭王某等人持械砸坏。嗣后,程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正准备投案的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李某、张某龙、王某某、苏某某、张某超、李某国、程某、苏某、张某亚、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确认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程某某有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案发时系在夜间,车辆的挡风玻璃受到王某等人破坏,且程某某系在遭受王某等人的持械围攻下才驾车逃逸,故其预见能力受到相当限制;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程某某系防卫过当,又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联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BE2357的轿车搭乘张某某(另处)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43号向王某借车。后程某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某亲友闻讯持棍棒赶来对程某某等人实施追打。程某某等人逃至皖BE2357轿车上,王某等人继续对车辆实施击打。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加速掉头逃离现场,期间,因疏忽大意将车辆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撞倒并碾压致死。

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正准备投案的程某某抓获。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载其、“小孩”至王某的公司借车,程某某、“小孩”下车后同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程某某、“小孩”不敌对方逃上车,后程某某驾车载其、“小孩”掉头逃离了王某等人的围攻。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因借车一事同其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后程某某方因不敌其与亲友一方驾车逃离,逃跑过程中程某某的车加大油门、强行掉头冲出某某路243号停车场,期间将其邻居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程某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晚,其见王某等人在江桥镇某某路243号内持工具敲打一辆轿车,后该轿车在掉头逃跑时撞倒并碾压致死其父亲李某某。

4、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国、张某超、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晚,“程某磊”等人在某某路243号因借车等事同王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后“程某磊”方因不敌王某一方驾车逃离,“程某磊”的车掉头过程中将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

5、证人张某龙的证言、有关的车辆信息证实,2012年11月,其因欠债将自己的皖BE2357的奇瑞轿车抵押给他人,其听说一个叫“程某磊”的人在使用该车。

6、证人苏某、张某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被告人程某某自称在2013年3月3日晚和别人打架,在逃跑时驾车将人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江桥镇封浜某某路243号的现场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相关物证。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5日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于次日自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车辆。

9、有关的监控录像。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受巨大暴力挤压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有关的《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及皖BE2357轿车底盘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

12、有关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证实,皖BE2357轿车损坏情况。

13、有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

14、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3月6日,本案的案发及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正准备投案的程某某抓获。

15、有关的赔偿凭证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16、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时的周围状况,且被害人未与行驶中的皖BE2357轿车保持安全距离等,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程某某系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意见。程某某系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其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关于程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人民陪审员  叶 育 琪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 九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玲

褚 莉 莉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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