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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普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办理旅游会展业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通过他人虚开发票、地接旅行社套取现金等方法截留公司公款,所得钱款除用于支付相关客户单位旅行费、会务人员劳务费、部门业务活动费等费用外,将剩余钱款共计人民币92461元予以侵吞后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办某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年会业务活动中,通过曹某某联系上海某某商务服务中心虚开礼品费用发票,从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该笔业务支出中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至上海某某商务服务中心,曹某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人民币29400元汇至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500元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给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业务三部工作人员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余款人民币27900元被其侵吞。

2、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办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境外游业务活动中,与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支付给负责地接的某某途易旅游有限公司费用中,采用多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的方法,通过某某途易旅游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运涛帮助套出现金人民币68000元,并由他人转汇至苏某某银行账户,后苏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柴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人员赴韩国旅游的相关费用,余款人民币35000元被其侵吞。

3、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办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旅行业务活动中,通过曹某某联系上海某某商务服务中心、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购买服装及会议用品的发票,从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该笔业务支出中支付人民币195000元至上海某某商务服务中心、人民币40000元至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曹某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人民币230300元汇至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将部分钱款用于支付相关旅行费用及他人返佣款等,余款人民币29561元被其侵吞。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曹某某、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柴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团队结算表、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记账回执、发票、付款通知书、费用明细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关银行卡明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发还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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