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 辩护人王瑜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王瑜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许某某、温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租赁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等地址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以上海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名义招聘员工,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及交易软件、设置ETCATS、IG、ETF三境外公司网站的方式,搭建黄金、外汇等保证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某某公司通过在全国各地发展不同层级的代理商并最终招揽客户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通过赚取交易点差、佣金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司非法经营的盈利。期间共收取投资者保证金人民币1.9亿余元,致使内地客户亏损金额为人民币6,596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客服主管,在长达3、4年间参与并管理ETCATS等交易平台上客服人员为客户开户、出入金、与交易室方面联系、监控平台断线记录等用于某某公司非法经营业务的事项,并将每日经营及平台断线情况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许某某等人。此外,被告人罗某某还部分参与了为非法经营的某某公司招聘员工的工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邮件往来记录,银行帐户往来明细,相关交易平台出入金网银转帐凭证,相关客服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网站截屏图、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许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又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是客服主管,但只是虚名,无实际人事权,每月工资仅为2、3千元,期间因生小孩休息近十个月,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租赁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等地址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以由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和融某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及交易软件,设置三个网站即、和的方式,通过在境内招揽客户,搭建ETCATS、IG、 ETF三个交易平台的方式,进行黄金、外汇、原油、股指等保证金交易。其中某某公司,通过招聘员工,在全国各地发展不同层级的代理商并最终招揽客户在ETCATS、IG、ETF三个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原油、股指等保证金交易,通过赚取交易点差、佣金等多种方式实现非法经营的盈利;其次,由融某公司直接拨打电话招揽客户、发展代理商、对员工进行保证金交易培训,并让客户在ETCATS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三个交易平台的客户在境内的出入金帐户为以梁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朱某某、某某红、盛某某等人名义开户并由梁某负责管理且受许某某控制的个人帐户。经司法审计,ETCATS、IG、ETF三个交易平台境内客户存入资金1.9亿余元,内地客户亏损额6,596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客服主管,参与并管理客服人员为客户开户、出入金等用于ETCATS等交易平台上非法经营的事项,并将每日工作内容等事项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许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谈某某、叶某某、仝某某、仝某海的证言,扣押的彭某等68名客户签订的交易协议书,证实客户在非法经营的交易平台上参与期货交易亏损的事实。 2、证人张某、邱某某、赵某、邵某某、汪某、马某、黄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某某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许某某邮箱导出邮件往来记录、多名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ETCATS、IG、ETF交易平台出入金网银转账凭证、客服人员每天工作内容、客服人员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网站截屏图等书证,证实某某公司、融某公司在ETCATS等三个平台上进行非法经营的情况。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 5、同案关系人许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且系坦白,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