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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侯甲。 被告人侯乙。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侯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侯甲。

被告人侯乙。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侯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甲、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侯甲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某路某路天桥下拾到被害人陈某某的钱包,内有姓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嗣后,被告人侯甲在本市某路某路处一自动取款机上,以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生日为密码,先后从被害人陈某某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某)中取款人民币2,000元,从被害人陈某某某银行贷记卡(卡号为:某)中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挥霍。被告人侯甲又伙同被告人侯乙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从被害人陈某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中取现人民币2,000元,两人平分后花销。后两名被告人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前后又共同前往某店和某便利店等,多次冒刷被害人陈某某某银行信用卡,购买24条中华牌卷烟和其他食品等,共计花费人民币10,935.3元。嗣后,两人将购买的中华牌香烟以每条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120元,由二人分赃。作案后,两人分别逃逸。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在本市某路口将被告人侯乙抓获。被告人侯甲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前往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侯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甲、侯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侯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侯甲、侯乙均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侯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证人侯丙的书面证言;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分别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信用卡使用明细;相关视频截图、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说明、工作记录;被告人侯甲、侯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甲、侯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甲、侯乙均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侯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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