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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于2011年11月,以本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2XX82),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1,000元未归还。被告人印某于2011年7月,以本人的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XX84),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018.9元未归还。被告人逾期还款后,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分别通过电话和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其催收。因被告人未将实际居住地如实告知银行,离职后也未将新的工作单位地址告知银行,导致两家发卡银行无法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有效催收。同时,被告人在多次接到发卡银行电话催收后,于2012年9月变更联系电话,但未通知银行,导致发卡银行无法再通过电话向其催收。被告人印某于2013年5月30日和8月2日两次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向工商银行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各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有关书证;被告人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印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印某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印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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