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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黄陂北路口万豪大酒店附近的绿化带内,将装在一脉动饮料瓶内的美沙酮药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某的1瓶红褐色液体净重313.56克,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贩卖的美沙酮液体应为200毫升左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社会危害性不大,陈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成都北路290号黄浦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与吸毒人员赵某谈论买卖美沙酮药水事宜。后经双方电话联系,陈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黄陂北路路口万豪大酒店附近的绿化带内,将装在1个脉动饮料瓶内的美沙酮药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赵某的1瓶红褐色液体净重313.56克,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关于其于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成都北路290号喝美沙酮药水时遇到1个之前认识的也是喝药水的朋友,他说自己最近有多余的药水问其要不要,其表示稍后给他答复,后其向公安人员反映该情况,并与该男子约定当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黄陂北路路口万豪大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后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从该男子处购得1个装有红褐色液体的脉动塑料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章某关于赵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一男子询问他是否需要购买毒品美沙酮,且赵表示愿意配合警方工作,待赵与对方电话确认约定在万豪大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后,其立即赶赴上述地点进行布控,至16时30分许,其见双方已经交易完成,遂上前实施抓捕,经询问,那名男子自称陈某,并当场从赵某手上查获1个装有红褐色液体的脉动塑料瓶,从陈某手上查获3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于同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送检赵某的约300ml红褐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及于同年7月16日出具的赵某的红褐色液体净重313.56克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刑事处罚。关于涉案毒品数量,经查,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重量为313.56克,故被告人陈某关于其贩卖的美沙酮液体应为200毫升左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特情介入前已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其在每日均可服用美沙酮进行替代治疗的情况下,仍私藏大量美沙酮予以贩卖,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故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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