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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路x号。200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
(2013)徐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路x号。200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5月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依约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旅馆x房间,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3.58克)。嗣后,江某某在驾驶其牌号为“皖xxxxx”的白色丰田轿车欲离开该旅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3.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3.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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