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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号KTV服务员,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室。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
(2013)徐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号KTV服务员,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室。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地本市x路xx号x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xxx、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地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xxx、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晚在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因涉嫌吸毒行为被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又带领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并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犯罪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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