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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底层x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
(2013)徐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底层x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根据其朋友xxx(绰号“xxx”)的要求,至本市闸北区x路x弄门口附近,将一包透明塑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等候在该处一辆出租车内的xxx、x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体净重0.51克,且检出海洛因成分。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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