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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
(2013)浦刑初字第2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015939596102)。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8月4日之间持卡多次消费,至2012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0元,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4,641.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鲜来食品有限公司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退赔了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的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单位。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审 判 员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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