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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
(2013)嘉刑初字第8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革,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关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某、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谷某某、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顾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丛某某、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关某某因网络游戏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约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公路898号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门口斗殴。嗣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汪某及陈某(另处)等人持双节棍、金属指套等器械,与被告人关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及韩某军、韩某霜、朱某某、朱某(均另处)等人至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持械或者明知同伴持械与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发生互殴,造成被告人关某某外伤后血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左肩部外伤。

公安机关接关某某报案以后经侦查于2013年5月2日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并在张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和汪某。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在第一次调查询问中交代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朱某某、韩某军、韩某霜、朱某、朱振兴、陈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猛、申某、钱某、申某某、朱某军、关某、王某军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关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其中,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关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张某、张某某、李某、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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