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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8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00 弄11号703 室,打开厨房窗户,翻窗进入西面卧室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于橱柜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未缴获,价值4699元)。同月31日10时许,高某某再次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00 弄11号703 室,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主卧室窃得被害人宿某放于电脑台上的黑色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495元)、床上的白色苹果牌IPAD2 WIFI版16GB平板电脑一台(含充电器、数据线,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某某站遭盘查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作了变更,认为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不明确,故对于该笔记本电脑不予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宿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发票、采购合同、邮件,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iphone5手机的估价过高。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退出了全部赃款、物,建议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00弄11号703室,打开厨房窗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余某某价值人民币4 699元的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宿某价值人民币1 170余元的苹果牌IPAD2 wifi版16GB 平板电脑1台等物。

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平板电脑等已发还了被害人。

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4 69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回到江桥镇某某路300弄11号703室的暂住地发现家中被窃1部iphone5移动电话机,该手机是公司作为奖励于2013年5月24日发给其的,其没有用过,连包装盒一起被窃。

2、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17时50分许,回到江桥镇某某路300弄11号703室的暂住地,发现家中失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IPAD2等物。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高某某的要求,其将高某某放在其处的联想笔记本电脑、IPAD送至封浜派出所。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宿某报警称家中失窃,经侦查发现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进行了布控,2013年6月23日8时许,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5、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从吴某某处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2 1台;2013年 7月17日从沈某某处调取光盘1张;2013年8月2日将上述笔记本电脑、IPAD2发还了被害人宿某。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

7、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邮件等证实,iphone5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699元,ipad2 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70元。

8、监控录像、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

9、代管款收据。

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iphone5移动电话机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被窃移动电话机的购买合同、发票及被害人的陈述等,根据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予以鉴定,符合相关的鉴定规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高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二○一三年 九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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