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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3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83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辩护人胡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经预谋,趁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188号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之机,由李某望风,韩某某、陈某进入该公司行政仓库,窃得计价值人民币6 000余元的废旧锡渣100千克,后将所窃锡渣藏匿在该公司喷涂车间内。至15时30分许,三人共同将所窃锡渣转移出公司并销赃得款人民币4 700元分用。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韩某某、陈某、李某均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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