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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
(2013)嘉刑初字第8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单位同事。2013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888弄某某物业门岗处值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车管巡逻岗的陈某在电台中发生口角。后陈某至门岗处找周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周某某追赶陈某至物业售楼处并扭打,期间周某某挥拳击打陈某头面部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多条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8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 000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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