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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5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
(2013)嘉刑初字第85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S0505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公路、B路路口时,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的由吴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号码为沪EJ9923的小型面包车,后罗某某继续驾车往南行驶,至A公路、C路时被吴某某截停。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毫克/毫升。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截停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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