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6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265弄7号201室做家政服务期间,先后多次窃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 400元。 2013年6月22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账单明细、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赃款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