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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绰号“XX”),男。 辩护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长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绰号“XX”),男。

辩护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与吸毒人员余某经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公寓大堂内,将1包净重3.29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庄某身上另行查获6包共计净重32.42克的“冰毒”。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申请证人 出庭。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庄某辩称其案发当日是赠送毒品给对方吸食而非贩卖给对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的。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与吸毒人员余某经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公寓大堂内,以1300元的价格将一个透明的塑料自封袋内的3.29克白色粉末(检出冰毒成分)出售给余某(另案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另行查获6包共计32.42克白色粉末(均检出冰毒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置。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23时许,一个名叫余某的吸毒人员让其送1300元的货至XX路XX号XX公寓大堂内。随后其打的赶到上述地址,电话联系了余某,然后相约在酒店大堂内碰面,见面后他将一个内装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交给对方,交易刚完成就被警察抓获。被抓后,民警从他的身上另行查获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6包。

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4日23时许,他用手机联系庄某,向他购买1包毒品,并约定了交接方式和价格。当晚22时45分许,他先到豪生酒店式公寓,等了半小时后,庄某也到了,见面后庄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的透明塑料袋给他,随后他付了对方1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

3、出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晚,其和庄某在一起,期间庄某接到一个电话,但具体内容其没有听清楚,庄某挂掉电话后对其说了“余某让我出去碰碰头,等会儿就回来”后就出门了,当晚没有再回来。

4、出庭证人 的证言证实,余某是公安使用的特情人员,2013年3月14日23时许,余某当着其面给庄某打电话购买毒品,余某在电话中明确告诉对方要购买人民币1,300元的毒品。

5、XX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庄某处扣押1300元;白色粉末状物质6包,净重32.42克,均检出冰毒成分;从余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净重3.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XX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庄某的到案情况及钱款已经依法处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庄某称其没有和对方谈好交易数量及价格的辩解,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被告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被告人庄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根据相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场交易毒品的数量在全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予以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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