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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长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宦某与购毒人员陆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如约至本市轨道交通X号线XX路站XX号出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陆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宦某曾犯贩卖毒品罪,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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