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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青龙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2013)松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青龙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宋君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叶榭镇富园路某号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距富荣公路约150米处,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姜某、于某使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从被害人姜某处劫得于某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在案中兴牌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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