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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章炜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湾社区驶往320国道,途经塘湾社区村道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无证驾驶且违规载人,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金某甲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且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湾社区驶往320国道。当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湾社区村道叉口时,由于无证驾驶且违规载人,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行经该叉口自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金某甲骑行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何某受伤以及被害人金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按约履行,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早上,其乘坐儿媳妇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骑三轮车的金某甲躺在地上,何某头部摔伤,后金某甲儿子赶到现场将金某甲送往医院,其则陪同何某去医院的事实;

  2、证人金某丙(系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6时许,其父金某甲骑人力三轮车在塘湾村1组村道与“小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其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金某甲躺在地上,“小某”的婆婆扶着金某甲,其想人无大碍就未报警,驾车将金某甲送往医院,经检查发现其父伤势严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家人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车辆碰撞痕迹等相关情况;

  4、关于现场事故车辆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车辆均由双方家属推回己方家中,后因勘查工作需要,民警通知双方家属将事故车辆推回事故现场的事实;

  5、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行的“佳捷时”牌两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被撞人力三轮车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

  7、尸体检验报告及证明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8、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未未申领摩托车驾驶证等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经检验为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0、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约履行,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户籍证明及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梁作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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