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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某某科工作期间,利用审核财政政策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帮助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具体如下:

  1、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某假日酒店以借款名义向浙江某甲化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某假日酒店门口收受杭州某布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某中学附近收受浙江某乙化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三次收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勤服务中心经理沈某甲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楼下收受杭州某纺织装饰织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尤某某让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边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收受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 5000元。

  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收受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收受严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楼下收受杭州某企业事物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同一地点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某土菜馆内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小区门口收受杭州某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9.9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1)其在财政补助项目审核过程中,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与流程开展工作,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2)唐某某的1万元系其向唐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3)其与章某某之间系正常的人情往来。

  辩护人提出,1)唐某某的1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2)被告人金某某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其为章某某介绍企业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章某某给予被告人金某某的1.3万元属于人情往来款;3)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上交财政局廉政账户5万元,而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从某电信公司李某某处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4万元,故上述差额的1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4)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反贪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5)被告人金某某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9.9万元;6)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内设企财(外经)科,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财政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部分企业报表审核、汇编、财务状况分析及报送;制订支持产业发展的有关财政政策;统筹安排与监管工业发展、科技创新、现代服务业发展等各项专项资金,协助开展绩效评价等事项。被告人金某某从1998年进入财政局工作至案发,2002年被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其在财政局某某科工作期间从事对部分财政政策项目在专项审计的基础上,对相关投资额与税收数据进行审核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余政办[2009]2**号文件、余财政[2009]3**号文件、《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余杭地方税务局、余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余杭区财政局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流程》,证实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以及单位职责、机构设置、职能分配、人员编制、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流程等相关情况;2、杭州市余杭区人事局文件(余人公[2002]4*号)、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工作经历、任职情况等事实;3、余杭区财政局某某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财政局某某科具体从事对部分财政政策项目在专项审计的基础上,对相关投资额与税收数据进行审核工作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某某科工作期间,利用审核财政政策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帮助所送的贿赂,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假日酒店以借款名义向浙江某甲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某假日酒店一包厢内打麻将,被告人金某某以借的名义从其处拿走1万元后离开,因为金某某是财政局干部,负责企业项目审核,和他搞好关系的话涉及企业项目上的事情如果他能关照就可以让他关照一下,故之后虽然碰到过金某某几次,其未问金某某要过该笔钱,金某某也从未说起过,其就当送给金某某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证实某甲印染、某甲化纤在2003年获得财政贴息共计人民币90万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某甲印染和某甲化纤分别有一个财政补助项目,金额90万元左右,2003年下拨,当年春节左右,唐某某在某假日酒店送给其1万现金,其收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假日酒店门口收受杭州某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搞好与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项目考核的经办人金某某的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得到金某某的关照,在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的一天,到某甲酒店送给金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某布艺公司分别于2005年、2012年获得财政补助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4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杭区2011年下半年度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布艺公司于2005年获得财政资助58.4万元,于2012年获得财政资助70.33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某中学附近收受浙江某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傍晚,其与金某某联系后到某中学边上送给当时正接女儿放学的金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其系出于希望搞好关系的目的,送钱给财系政局某某科财政补助项目经办人金某某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3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5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上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乙化纤公司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物流公司担任财务主管,2007年公司申报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过程中认识项目考核人金某某,当年某物流公司顺利拿到财政补助40余万元,为感谢金某某在考核过程中的关照并与金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金某某办公室送给金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7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杭区2010年上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历年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物流公司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三次收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沈某甲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财政补助项目考核过程中认识金某某,至2007年年底开始,其连续三年在每年过年时送给金某某大红鹰购物卡,每次三千元,其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送财物给金某某系出于感谢金某某在企业申报技改项目财政补助工作中给予的关照等事实;2、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3年下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某公司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资金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楼下收受杭州某纺织装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让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分管行政工作的副总经理,2010年初快过年时,其按照某公司老总尤某某的吩咐到余杭区财政局楼下送给金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获得过三次财政补助,为感谢负责财政补助项目考核的经办人金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其在2009年底或2010年初时,安排公司副总沈某乙送给金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关于下达2002年区重点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贴息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5年上半年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公司曾多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资金的事实;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某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边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收受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 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金属公司工作期间,经手过图层铝生产线技术改造财政补助项目,资助金额1000万元,该款2009年年底或者2010年初下拨,为感谢申报技改项目财政补助的经办人金某某在考核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其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金某某办公室,送给金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后又于2010年上半年给金某某报销费用2万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某金属公司总裁助理边某某曾向其汇报并经得其同意后给金某某报销过一笔费用的事实;3、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金属公司在2009年曾获得财政资助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某金属公司报销发票数额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收受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收受严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先后有两个技改项目获得余杭区财政补助,金额共计400余万元,而项目在申报考核、资金拨付均要经过余杭财政局某某科,具体经办人为金某某,其为感谢金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金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送给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8年下半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公司曾获得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为了感谢其将与其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工作有关联的企业的相关业务介绍给章某某而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余杭区财政局楼下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土菜馆内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金某某相识多年,2005年、2006年其先后注册成立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企业事务代理、咨询及企业技术开发和成果转让等,包括为企业高新企业申报和技术创新提供指导服务,代理的企业如果申报高新企业或者财政补助项目成功,其公司可以按照政府奖励或者补助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2011年开始,金某某开始给其介绍一些企业业务,一般是先把其推荐给相关的企业,再陪其过去和企业老板当面沟通,有时金某某把其电话号码给企业老板,由老板自己和其联系,其中做成功几个,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于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中秋节期间,分三次将1.3万元钱送给金某某,其送钱给金系因为金是财政局审核财政补助项目的经办人,对各个企业的技术创新等科技管理工作比较熟悉,企业也比较信任他,经过他介绍企业也容易接受等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金属公司申报高新企业时,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向其推荐章某某的公司,后其通过交流对章某某比较认可,遂就相关事项进行委托的事实;3、余杭区经济发改局、余杭区财政局2002-2011年度关于下达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资金的文件,证实经金某某介绍与章某某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的某金属公司等相关企业受到过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资助的事实;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章某某公司经营高新企业申报和技术创新等业务的中介公司,其曾经帮章某某介绍过一些企业,其系在工作中了解到哪些公司有申报高新企业需求,就把这些企业告诉章某某,有些叫章自己去联系,有些是其在考核时和企业的经办人讲一下,后章某某于2011年、2012春节及2012年中秋节分三次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其1.3万元钱,其收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述1.3万元系被告人金某某与章某某间的人情往来款,经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章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相矛盾,且章某某在本院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时表示该1.3万元确系因感谢金某某给其介绍业务而送给金某某的,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

  (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小区门口收受杭州某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与金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得到金某某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到临平桂某小区门口,送给金某某1张价值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的事实;2、关于下达2007年度余杭区工业生产性项目(含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余杭区2011上半年度工业生产性项目(含2010年结转)财政资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某公司曾获得财政资助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收受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9.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其他受贿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合计19.9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上交财政局廉政账户5万元,而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从某电信公司李某某处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4万元,故上述差额的1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并提交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仅送给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查,在案的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或2004年送给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合理说明改变原先证词的理由,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李某某送给其现金金额为4万元或5万元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送给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再结合被告人金某某关于如果李某某送给其钱是在其向单位上交5万元之前,则其向单位上交的5万元钱应该跟李某某送的钱有关系,而李某某送的那笔钱如果确定被其上交单位,则其他人员送的财物其则没有上交过的供述,以及中共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实的被告人金某某向本局纪委上交礼金人民币5万元的时间为2006年1月9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上交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受贿款无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索贿,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唐某某的1万元系借款而非贿赂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1万元虽然以借为名取得,但从被告人金某某在此后的九年多时间内,在自己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结合证人唐某某关于之后虽然碰到过被告人金某某几次,其未问被告人金某某要过该笔钱,被告人金某某也从未说起过,其就当送给被告人金某某的证言,表明对于该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是不会归还的,唐某某也不会讨要的,故足以认定该1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贿赂款,且系索贿。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与章某某之间系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其为章某某介绍企业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章某某给予被告人的1.3万元属于人情往来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介绍给章某某的业务均系与其工业生产性项目财政补助工作存在关系(曾发生过关系、或正在发生关系、或以后会发生关系)的企业的业务,而该些企业将业务交章某某承接与被告人金某某的职务存在一定的关系,且章某某证实上述1.3万元人民币系为接到该些业务而送给被告人金某某的,故该款明显不属人情往来,而系贿赂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关于其在财政补助项目审核过程中,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与流程开展工作,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财物的收送均基于金某某的职务行为,而被告人金某某的职务行为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至于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其受贿的定性。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沈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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