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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贯忠,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敏、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日,杭州市某监狱以某水泥厂的名义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月产30万套十字轴的承揽加工合同。2008年12月底,杭州市某监狱指定由某监区负责承接某公司该业务的全部加工工序,在加工十字轴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十字轴废品堆积存放在某监区。原某监区监区长周某(已判刑)指示管教民警石某某(已判刑)接手负责处理废品。石某某将十字轴废品出售给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为达到长期、低价收购的非法目的,每月送给石某某现金500元至800元不等,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送给周某人民币1 8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敏提出:1)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金某某行贿数额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贯忠提出:1)被告人戴某某送给周某的财物中有部分系卖监狱废饮料瓶、废纸板的钱,虽该部分钱数额很小,且无法算清,但请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戴某某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杭州市某监狱以某水泥厂(2009年6月24日改制为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万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一份月产30万套十字轴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加工铁屑及五金配件等废旧物资均属某公司所有并负责处理。2008年12月底,杭州市某监狱指定由某监区负责承接上述业务的全部加工工序。在加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废品十字轴堆积存放在某监区。原某监区监区长周某(已判刑)指示管教民警石某某(已判刑)接手负责处理上述废十字轴。石某某将废十字轴出售给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为达到长期收购及收购时不涨价的目的,每月送给石某某现金500元至800元不等,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为达到上述同样目的单独送给周某人民币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份,杭州市某监狱以某水泥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一份生产加工十字轴的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监狱负责提供劳务加工,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08年12月或2009年初,某监区开始负责该十字轴加工的全部工序,2009年2、3月份起其担任杭州市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主要负责某监区的日常工作及监区生产经营,其上任后发现某监区内堆放一些报废的十字轴,根据合同约定这些废十字轴属于某公司,其让某监区民警石某某通知某公司将废十字轴运回去,后石某某告知其已与某公司派驻某监区的管理人员沟通过,上述管理人员称加工过程中超过千分之七报废率的十字轴监狱自行处理掉即可,2009年3月份某监区便开始私自卖这些废十字轴,其让石某某负责处理,石某某联系卖给戴某某、金某某,基本上一月卖一次,一般都是安排在星期天,具体由石某某先联系好戴某某、金某某,该二人会开车过来将废品拉出监区,卖废十字轴的钱经监区领导协商都平分给监区民警了,2009年4、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1年12月份,石某某每个月处理完废十字轴的当天或者隔一天都会在车间或者其办公室内给其500元,一开始告知其系卖废十字轴的钱分掉后多出来的钱,后石某某给其钱的时候,也不多说了,其估计一共给了16000元,其知晓这笔钱是戴某某、金某某给的,因石某某每次给其钱都是卖废品之后,且石某某系老同志,不存在有求于其的情况,2010年12月底某监狱出于安全考虑提出与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彻底撤离某监区,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其脚做完手术,金某某来监区收购废品时,得知其动手术的消息,塞给其一个信封,其收下了,信封中有2000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1年开始其一直在杭州市某监狱某监区工作,负责对服刑犯人管教及生产过程、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督,2003年7月份,某监狱以某水泥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一份生产加工十字轴的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监狱负责提供劳务,某公司提供材料并支付加工劳务费,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08年12月或2009年初,某监区负责该十字轴加工的全部工序,在加工过程中,会产生报废的十字轴,根据合同约定,报废的十字轴属于某公司,经监区领导周某的指示,其从2009年年初开始负责将废十字轴卖给戴某某、金某某二人,并由某监区将卖的钱私分,2009年1月中旬,其和戴某某、金某某谈好价钱后,该二人就开着车来某监区收购废品了,一般都是在星期天,每次卖废十字轴时其都在现场,钱也是交给其的,因不是什么正大光明的事情,都用废纸板、废饮料瓶盖在车上面,这样不会被监狱的门卫看到,监狱的领导会以为是在卖废纸板、废饮料瓶,2009年6月份卖完废十字轴后,戴某某、金某某额外拿出了500元钱交给其作为好处费,其将该500元给了周某,之后每次卖完废十字轴,该二人都额外给其500元到800元不等,其每次都把其中的500元交给周某,自己留下其余的,戴某某、金某某额外给其钱是为了同其搞好关系,将这笔业务一直做下去,给钱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份某公司撤离某监区,从2009年6月到2011年12月,累计一共给了其约有18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3、协议书、实施方案、补充协议,证实2003年8月份某水泥厂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月产30万套十字轴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水泥厂负责提供劳务,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合同有效期为10年;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杭州某水泥厂改制为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调整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通知、关于胡某某等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关于监狱企业的情况说明,证实杭州某水泥厂系杭州市某监狱的监狱企业,2009年6月24日改制为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监狱长任公司董事长,分管生产的副监狱长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下设车间,由监区长担任车间主任,车间管理人员由监狱民警担任;

  5、关于万向加工项目监区变动情况、某监区民警分布一览、2009年-2012年某监区民警变动情况,证实2005年11月至2011年12月杭州市某监狱某监区负责十字轴加工的热处理工序,2009年1月三监区并入某监区负责磨加工工序,2008年至2011年周某担任某监区中层领导,石某某系一般民警;

  6、(2012)杭富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杭刑终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6日罪犯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犯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其和戴某某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了某公司废料回收业务,负责收购铁刨花、废边料,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其到杭州某监狱收购某公司的废料,听犯人说起,某监区的管教民警在星期天的时候会卖某公司的废十字轴,其与合伙人戴某某商量后决定做这笔收购废十字轴的业务,其到某监区民警石某某办公室内跟石某某协商,2009年1月的一天,石某某打电话让其星期天去收购废十字轴,其和戴某某联系了一辆车来到某监狱,石某某和另外一名民警将犯人带下来,由犯人负责过磅、装卸,其和石某某结账,钱交给了石某某,基本上石某某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天都会让其和戴某某去拉十字轴,如遇到临时检查或者不方便的话就通知其二人改一个星期天去,每次拉废十字轴的时候会将一些废纸板、饮料瓶盖在车上面,其会将上述废纸板、饮料瓶卖掉,但这些垃圾费不值什么钱的,可以忽略不计,从2009年4、5月份开始,每次收购废十字轴的时候,其二人会以垃圾费的名义送给石某某500元到800元不等的好处费,基本上每月一次,一直到2011年10月份,估算下大概共送给石某某20500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杭州市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周某开刀出院了,其为了达到长期承揽收购废十字轴的业务便想表示一下,其送给周某1800元的红包,周某收下了的事实;

  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其和金某某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了某公司废料回收业务,负责收购铁刨花、废边料,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金某某跟其讲某监狱某监区在卖废十字轴的事情,并表示想要收购,其知晓这些废十字轴属于某公司,问了某监区民警石某某这样做是否妥当,石某某称不要紧的,某公司是同意的,其便同意和金某某收购废十字轴了,从2009年4、5月份开始基本上每月的一个星期天到某监区去收购废十字轴,都是由石某某先和金某某联系好,其和金某某再联系好车子开进某监狱,石某某和另外一个民警先把犯人带下来,犯人将装废十字轴的大桶拉出来,进行过磅,并装上车,然后在废十字轴上盖上废纸板、废饮料瓶掩饰,之后由石某某将车子带出监狱大门,第一次收购废十字轴结账的时候,石某某提出来盖在上面的可乐瓶、废纸板也是要钱的,意思是要点好处,其和金某某就额外给了他300元的好处,实际上这些可乐瓶、废纸板是不值什么钱的,之后和金某某为了在收购废十字轴的时候不涨价,并能够长期做这笔业务,便每个月额外给石某某500到800元,从2009年4、5月份开始额外给钱到2011年12月份,加起来有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在收购物品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送给周某的财物中有部分系卖监狱废饮料瓶、废纸板的钱,虽该部分钱数额很小,且无法算清,但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废饮料瓶、废纸板系用于掩饰私自出售废十字轴行为,而非出售,故该些废饮料瓶、废纸板的销售得款不应从二被告人的行贿金额中扣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群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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