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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5年4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5年4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U****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驶往XX街道XX村家中,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邱线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南侧路段时,由于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与李某甲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车,即由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U****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驶往XX街道XX村其家中。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邱线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南侧路段时,由于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行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与李某甲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车,即由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晚,其停放在石邱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号变型拖拉机被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案发当晚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吃饭,李某曾饮酒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在家中洗衣服,听到西边发出巨大响声,其出门查看后发现一辆黑色轿车追尾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拖拉机,轿车驾驶员昏迷,其电话报警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5、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重无法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车辆灯光无法鉴定,被撞变型拖拉机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8、诊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申领过机动车驾驶证A2照,在有效期;其驾驶的浙AU****号小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11、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31日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及劣迹情况;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朱旭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